(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杜絕病害肉流入市場保障市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哈爾濱市生豬飼養屠宰檢疫銷售管理條例》和省人民政府發布《黑龍江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要求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生豬屠宰和在本市建成區銷售生豬內管理
第三條 生豬屠宰檢疫和銷售堅持區域定點區域流通做到活豬進城就地屠宰就地檢疫檢驗就地上市供應
第四條 市區商品流通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生豬屠宰檢疫和銷售管理工作
公安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條 開辦生豬屠宰廠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和《黑龍江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要求并按照規定履行定點審批手續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改變生豬屠宰生產工藝流程應當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變更法定代表人應當到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豬屠宰廠應當根據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生豬定點屠宰廠超標準排放污染物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期限治理污染
第八條 經批準自行檢疫定點屠宰廠和負責定點屠宰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屠宰規模和標準配備檢疫人員屠宰規模較小定點屠宰廠配備檢疫人員不得少于3人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檢疫人員對進廠生豬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疫并做好生豬宰前檢疫登記定點屠宰廠生豬屠宰檢疫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當班檢疫人員全部到崗后方可屠宰生豬并實施檢疫檢疫人員未到崗時定點屠宰廠不準屠宰生豬
鄉(鎮)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和檢疫時間由定點屠宰廠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約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人員未按照約定時間到崗檢疫造成損失由檢疫人員進行賠償
第十條 生豬屠宰檢疫印章和檢疫票據應當由負責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指定專人管理檢疫結束后應當將檢疫印章和檢疫票據存放在保險柜中不準隨身攜帶或者交由他人使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偽造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對生豬宰后檢疫發現患有囊蟲病肉尸及其產品必須進行化制發現患有其他疫病肉尸及其產品必須進行銷毀處理檢疫人員應當在化制或者銷毀現場進行監督并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定點市級屠宰廠屠宰生豬肉可以在本市建成區內銷售鄉(鎮)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肉應當在鄉(鎮)范圍內銷售
第十四條 非市級定點屠宰廠申請在本市建成區銷售生豬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防疫條件產品檢疫和產品檢驗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二)屠宰條件和工藝已達到機械化工廠化要求
(三)日屠宰生豬能力在2000頭以上
(四)有運輸生豬肉吊掛封閉式車輛
(五)其他應當具備條件
第十五條 對申請在本市建成區銷售生豬肉非市級定點屠宰廠實行注冊制度具備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非市級定點屠宰廠應當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注冊申請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注冊非市級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肉不準在本市建成區內銷售
第十六條 在本市建成區內單位和個人申請經營生豬產品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取得生豬肉定點銷售標志牌后方可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準經營生豬肉
第十七條 在本市建成區內從事生豬肉銷售生豬肉制品加工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生豬肉應當是市級定點屠宰廠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注冊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肉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拆除屠宰設施滯留屠宰工具沒收違法所得生豬產品并處以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
(二)定點屠宰廠改變生豬屠宰生產工藝流程未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三)定點屠宰廠變更法定代表人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罰
(四)定點屠宰廠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除依據有關規定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五)定點屠宰廠在檢疫人員未到崗時屠宰生豬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偽造撿疫證明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000元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屬于定點屠宰廠偽造檢疫證明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七)在建成區銷售非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肉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生豬肉并處以生豬肉總價值3倍以下罰款
(八)在建成區銷售未經注冊非市級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生豬肉總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九)在建成區銷售檢疫印章檢疫票據不全生豬肉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未經批準經營生豬肉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一)建成區內生豬肉制品加工單位和個體戶或者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使用未經注冊非市級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肉由商品流通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十二)在本市建成區生豬肉定點銷售單位和個體戶有本條(七)(八)(九)項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生豬肉經營資格
第十九條 生豬屠宰檢疫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監督定點屠宰廠化制或者銷毀患有疫病肉尸及其產品和進行登記
(二)當班檢疫人員多次不按照約定時間到崗實施檢疫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
(三)未按照規定保管檢疫印章和檢疫票據
(四)將撿疫印章和檢疫票據交由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市區商品流通畜牧獸醫衛生環境保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豬屠宰檢疫和銷售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加強管理不準利用職權循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罰沒票據和罰沒款物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市)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日